(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龙伦万与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伦万,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05号原告龙伦万,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胜天湖村扇子坝社,组织机构代码59365541-5。负责人王承禄,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伦万诉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以下简称湘渝公司富达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于2014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伦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被告湘渝公司富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伦万诉称:原告从2000年3月开始在原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以下简称偏岩镇富达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2年,偏岩镇富达煤矿被行政性整合,同时被新设合并为被告单位,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存续到被告单位至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在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均在上班,也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位被责令关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未受理证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5个月×50%)、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赔偿金41580元(6000元/月×7个月×99%);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2024元(835元/月×24个月×50%×120%);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报酬37517元(6000元/月÷21.75天×68天×200%)、赔偿金57103元(6000元/月÷21.75天×68天×300%);4、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6966元(6000元/月÷21.75天×67天×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724元(6000元/月÷21.75天×19天×300%)。被告湘渝公司富达煤矿辩称:第一,原告何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二,被告成立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在2012年3月28日以前,偏岩镇富达煤矿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其开办单位(投资人)是原偏岩乡政府,现在是金刀峡镇人民政府;第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各种款项缺乏证据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年休假报酬及赔偿金、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证明》,证明至今尚未立案。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00年3月到偏岩镇富达煤矿从事运煤工作,工作地点在北碚区偏岩镇元门村5社(现为北碚区金刀峡镇胜天湖村扇子坝组);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签工资表领取现金,工资实行计件制;每天早上5点上班至晚上7点下班,不清楚考勤情况,但在月底要求签字确认当月的出勤天数,如果缺勤一天就要扣50元。原告还陈述其从2000年3月开始一直在同一个井口上班,直至2014年8月中旬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从上班以来,除了每月的1号、11号、21号休息外,其他时间都在上班;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对此,原告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证明中记载“该人员从2004年10月9日起至今在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有缴费记录。”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在该内容上加盖了参保管理专用章。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漆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漆某某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运输煤炭工作;证人称原告到偏岩镇富达煤矿上班的时间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与原告并非同一个班组;原告在双休日、法定假日都在上班,没有休过年休假;证人还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一个井口上班,但并不是天天都能碰见。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在被告处先后从事运输、采煤工作;并称原告到偏岩镇富达煤矿上班的时间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与原告并非同一个班组,偶尔一起上班;原告在双休日、法定假日都在上班,没有休过年休假;证人还陈述自己的上班时间与原告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偏岩镇富达煤矿的资源整合到被告单位,单纯的参保证明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作出的证言不能够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也没有客观反映原告工作的真实情况,两个证人的证词都是千篇一律。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虽偏岩镇富达煤矿的负责人是王承禄,但王承禄并非该煤矿的投资人;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属私营企业;被告每月将每个班组的工资发放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给工人,因此工人无需在被告财务处签工资表领取工资,被告也没有制作工资表;班组长在领取工资时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是按国家规定执行放假。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被政府责令关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终止。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同意从被告成立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1580元(6000元/月×7个月×99%)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证明、收件回执、常住人口登记卡、参保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终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可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2013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依据与双方认可被告被责令关闭的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29764元(4252元/月×7个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158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依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原、被告于201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06元(835元/月×6个月×50%×120%)。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之前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从被告成立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在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在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关于原告享受的年休假待遇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按照当年的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予以主张。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1043.59元(3783元/月÷21.75天×3天×200%);在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954.94元(4252元/月÷21.75天×5天×200%);在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1172.97元(4252元/月÷21.75天×3天×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171.5元(1043.59元+1954.94元+1172.97元)。原告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因未支付年休假工资300%的赔偿金,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7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申请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696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伦万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6941.5元;二、驳回原告龙伦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