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法律援助辩护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峰及其辩护人杨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峰先后在本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许某组盗窃9户人家,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5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62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梁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沈某、梁某戊、朱某、梁某己、滕某、梁某庚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峰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梁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梁峰先后在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许某组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村民家中盗窃作案14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1000余元的现金、黄金项链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2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441号梁某乙家小店,盗窃人民币30余元。2.2012年年底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丙家,盗窃人民币10300元。3.2013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丙家盗窃,因被发现未窃得任何财物。4.2013年春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丁家,盗窃人民币9400元。5.2013年下半年一天早晨,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丁家,因梁某丁家门上锁未窃得任何财物。6.2013年8月一天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丙家,盗窃人民币500元。7.2014年8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沈某(女,出生于1950年8月10日)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8.2014年8月一天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家,未窃得任何财物。9.2014年8月一天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朱某家盗窃2件衣服。10.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丙家,盗窃人民币1170余元。11.2014年9月7日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梁某己(男,出生于1947年11月1日)家,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12.2014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西某组滕某家,盗窃内有黄金项链一根和购物发票的首饰盒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24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3.2014年10月国庆节后一天24时许,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许某组梁某庚家,正欲行窃时被梁某庚发现,后以借钱为名离开。14.2014年10月19日前后一天夜,被告人梁峰进入沭阳县胡某镇胡��居委会西某组梁某己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梁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峰供述了其多次入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次数、采用的手段、盗窃款物的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沈某、梁某戊、朱某、梁某己、滕某、梁某庚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梁峰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梁峰成年后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梁峰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梁峰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翻墙入户进行盗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1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梁峰退赔被害人梁某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被害人梁某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被害人梁某举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四百元,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梁某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