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名纯与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张某某作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逃避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案外人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韩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王某某合理时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载明借款月息2分,王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