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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穆彦霞诉李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彦霞,李小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1号原告穆彦霞,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师占贵,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系穆彦霞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小会,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原告穆彦霞与被告李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占贵、被告李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彦霞诉称,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路过原告家大门口时用脚踢原告家的狗,原告好言劝说,被告不听反而抓起猪圈上的铁锨殴打原告腿部,原告去抓被告衣服,被告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脸和脖子抓伤,并用皮鞋踩踏原告的脚,又拿起猪圈上的瓦砸原告家大门和大门上的瓷砖,致大门上的瓷砖和大门损坏。过了一会被告回到原告家房子里将原告家电动车推倒致电动车尾部罩子破损,又将洗衣机踢的凹陷,被告睡在原告家炕上,其头上的血将原告家窗帘、床单、被套污损,被告还将原告家的1只水桶拿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洗衣机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大门损失费1000元、2张石棉瓦损失费54元、机瓦损失费21.60元、水桶损失费10元、窗帘和床单及被套损失费500元,共计4505.60元。原告穆彦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正宁县榆林子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穆彦霞治疗花医疗费563.5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会辩称,2014年2月20日18时许,其和原告相互撕打属实,但未损坏原告家的洗衣机、电动车、大门、石棉瓦、机瓦,也未拿原告家的水桶,其头被原告打破流血,其睡在原告家炕上,头上的血可能染了原告家的窗帘、床单、被套,但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李小会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从本院(2014)正民初字第398号案卷中调取:榆林子派出所关于李小会和穆彦霞打架一案的治安卷宗复印件1份;2、(2014)正民初字第3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3、穆彦霞在榆林子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4、穆彦霞于2014年3月1日在榆林子镇卫生院的用药处方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穆彦霞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穆彦霞治疗花医疗费563.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不表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原告在出院后于2014年3月1日在榆林子镇卫生院的82.4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继续服药治疗的记载,应对该医疗费予以采信,但其中原告购买的复方甲硝唑阴道栓1盒5.80元和妇科千金片1盒24.20元系妇科用药与损害无关,故对该30元医疗费不予采信,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打架经过、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4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和被告在榆林子镇卫生院的治疗经过;证据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打架经过;证据3,证明原告在榆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证据4,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榆林子镇卫生院所购买药品情况,原告对证据1-4均不表异议,被告对证据1-3不表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继续服药治疗的记载,应对该医疗费予以采信,但其中原告购买的复方甲硝唑阴道栓1盒5.80元和妇科千金片1盒24.20元系妇科用药与损害无关,故对该30元医疗费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1-3和证据4中的其他医疗费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素有矛盾。2014年2月20日18时许,李小会路过穆彦霞家门口时,穆彦霞家的狗朝李小会叫咬,李小会将狗踢了一脚,被正在门前喂猪的穆彦霞看见,二人因此对骂,继而相互撕打,撕打中李小会将穆彦霞脸和脖子抓破,用鞋跟将穆彦霞左足拇指踩踏受伤,穆彦霞从地上捡起一瓦片打在李小会头部,将李小会头打破出血,后穆彦霞将大门锁住去邻居家。一会儿穆彦霞之夫师占贵回家,李小会随师占贵回到师占贵家房子内,师占贵出去将穆彦霞找回家,这时李小会丈夫张万峰也来到穆彦霞家,师占贵在向穆彦霞询问打架的情况时,穆彦霞和李小会又相互对骂撕打,师占贵见状打了穆彦霞两拳,拉了李小会一把,李小会就倒在地上,张万峰便打电话报警。当晚,李小会被亲属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22日穆彦霞在正宁县中医医院拍片检查后住入榆林子镇卫生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左足拇指甲下感染;3、腰椎退行性变,住院4天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身体锻炼;3、慎起居,节饮食,避风寒;4、不适随诊。榆林子派出所对此案调查后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3月24日榆林子派出所对李小会、穆彦霞分别作出罚款200元、4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被告李小会遇事不够冷静,不应与原告穆彦霞对骂,更不应撕打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和被告家素有矛盾,而与被告相互对骂、撕打,将被告头打破,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又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事实,在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应再适当降低被告的赔偿比例,所降低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洗衣机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大门损失费1000元、2张石棉瓦损失费54元、机瓦损失费21.60元、水桶损失费1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对上述财产造成损害,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损害系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前述几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污损原告家的窗帘、床单、被套被告予以认可,对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并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穆彦霞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533.50元(正宁县中医医院86元,榆林子镇卫生院447.50元);2、误工费:282元(70.50元/天×4天=282元);3、护理费:282元(70.50元/天×4天=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以上共计1217.50元。窗帘、床单、被套损失费共计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彦霞的医疗费533.50元、误工费282元、护理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17.50元,由被告李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8.75元,其余由原告穆彦霞自负;二、原告穆彦霞窗帘、床单、被套损失费共计100元,由被告李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穆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穆彦霞承担200元,被告李小会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