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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徐某某,员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金石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现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相应的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2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5420.24元中2168.09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28.09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同月29日出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105,71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44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凭据确定为52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110元。以上第1、2项合计5320.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0%即2128.1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178.1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损失217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