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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倪志江与耿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江,耿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倪志江。委托代理人吴光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苏州市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志江与被告耿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义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霞、被告耿华生、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江诉称:2012年12月29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耿华生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苏站路时,车辆压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耿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志江无事故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损失94910.8元(医药费30836.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841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扣除被告耿华生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79910.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华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15000元的现金以及394.85元的医药费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日11时至2013年3月2日11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耿华生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苏站路时,车辆右轮压到步行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耿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志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3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21天。被告耿华生垫付原告倪志江15394.85元。2014年9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倪志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00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凭许可证经营)零售;日用百货、小五金批发与零售。又查明:被告耿华生系苏E×××××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2日11时止的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苏E×××××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原告倪志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耿华生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护理期以及误工期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倪志江提供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程序上并无不当,且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条款虽提出具体的免责条款,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商业三责险提出的免责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倪志江、被告耿华生、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及被告耿华生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30836.89元(含被告垫付的394.8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伙食费145元应予以扣除,拐杖费18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医疗费认定为30511.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19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2元(18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3个月,护理费认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主张按照57622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定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零售业工资3665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认定为24433.33元(36650元/年÷12月×8月)。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拐杖费属于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0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6247.2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5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3553.8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23553.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43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31013.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013.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553.89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25233.89元,应由被告耿华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5233.89元,被告耿华生承担的25233.8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25233.89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66247.22元。因被告耿华生已垫付15394.85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款66247.22元中,应支付原告倪志江50852.37元,返还被告耿华生1539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志江赔偿款50852.37元,返还被告耿华生垫付款15394.85元。二、驳回原告倪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志江、被告耿华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倪志江负担327元,被告耿华生负担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