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执异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福明与王玉廷等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波,郭福明,王玉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梁执异字第82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波,农民,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淼,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郭福明,职工。被执行人王玉廷,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福明与被执行人王玉廷、邓波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邓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一套,划拨被执行人邓波银行存款127925元。邓波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波称,异议人邓波与另一被执行人王玉廷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离婚。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3号**室,并将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橙色年代支行的存款13万元予以扣划。对此,异议人认为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有以下不当之处:1、执行金额存在错误。(2014)梁执字第823-1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判决,清偿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而执行,即使算上利息,也达不到执行裁定中查封的200万元。2、被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在北京的唯一一套住房,异议人还有一个15岁的孩子在上学,异议人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孩子靠她一人抚养,生活压力巨大,执行中应保留异议人必要的生活用品和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存款,不应将全部存款扣划。另外,异议人因丈夫重婚而离婚,离婚时只分得缴纳了12万首付的房子,还因此背上30万元的债务,且涉案债务是王玉廷个人借债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4)梁执字第823-1号裁定,暂缓将已经扣划的异议人存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并适当返还所扣划的资金,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3号**室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邓波向本庭提交了北京居住证明一份、离婚调解书一份、借条一份、(2014)梁执字第82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户口本等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玉廷、邓波原为夫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即该涉案房屋归邓波所有。申请执行人郭福明与被执行人王玉廷、邓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廷、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福明欠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玉廷、邓波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郭福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0作出(2014)梁执字第823-1号裁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邓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3号1**室的房产一套。并扣划被执行人邓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存款127925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邓波的涉案房产,是一种控制性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邓波以该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一套住房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4)梁执字第823-1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生活比较困难,请求适当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生活困难的证据,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咏梅审 判 员 倪崇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