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卫球与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球,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张卫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被告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敬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波。上列原告张卫球与被告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更新、郭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4年4月1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未在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本金,则每月向原告交纳财务管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的352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其他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财务服务费用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7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借给被告约定的400万元款项。1、被告虽然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借出上述款项。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时并没有收到约定的款项,书写《收款收据》仅是为了办理借款手续;且《收款收据》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约定的转账、由刁某代收等内容并不能相互印证;2、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的付款人为谢某和,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52万元,收款人为刁某,付款人和付款金额都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显然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款项,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财务费用没有依据。1、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借出该款项给被告,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计算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是无效的;另,因原告并未实际借出该款项给被告,其认为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的财务费用实际是洽谈借款时原告变相增加的利息,该变相增加利息的做法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并未实际借出该款项给被告,其请求的被告支付财务管理费用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借款给被告,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所指定的账号(户名:刁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南支行,账号:x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利息继续计收外,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偿还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罗阳镇水西村广汕线北面建筑面积1380平方米的地块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谢某和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入35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400万元款项。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2014年3月11日未还本金400万元,则每个月向张卫球(原告)交财务管理费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实际借出及借出的数额,原、被告是有争议的。被告以汇入指定账号的款项非原告支付为由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谢某和与原告之间是朋友与生意合作伙伴,他们之间存在生意款项的来往,而谢某和与指定账号的收款人刁某、被告之间没有经济与业务往来,且谢某和亦明确表示其汇入刁某账号的款项是受原告所托,因此,本院确认汇入刁某账号的款项是原告委托案外人谢某和代为支付的;被告虽对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谢某和与汇款凭证上的“谢某和”是否是同一人存在异议,但其明确拒绝对被告所提交的“民生卡账户证明书”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民生卡账户证明书”中所载明的涉案汇款凭证上的账号持有人“谢某和”的身份信息与证人谢某和的身份信息一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谢某和向被告的指定账号汇入352万元。关于原告是否曾给付被告现金48万元的问题。原告表示因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是朋友关系,曾多次在仅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小额的现金借款,而涉案的现金48万元就是以前借款累计的金额,鉴于本次借款金额较大,故将之前累计的借款金额计入其中,与被告签订了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收款收据》是在收到款项前书写的,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出借的款项应汇入指定账号,因此,不存在原告给付48万元现金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多次小额借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4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352万元。另查,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又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提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合计30万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补交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按其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抵押合同、汇款凭证、账户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款项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要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12万(352万×1.5%×4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财务费用,但由于原告并未将有关财务费用约定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且经法庭释明后仍表示该《承诺书》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关于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球借款本金352万元。二、被告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球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21.12万元。三、被告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四、驳回原告张卫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0元,由被告惠州市东宝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1,120元,原告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哲(兼)书 记 员 崔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