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瑞敏与苏静、陈芝亮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敏,苏静,陈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赵瑞敏,无业。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静,职员。被告苏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芝亮,个体户。原告赵瑞敏诉被告王建国、苏静、陈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静、陈芝亮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敏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建国为周转资金向原告赵瑞敏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借期两个月。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还过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借款是用于土建工程,被告苏静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苏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芝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王建国、苏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建国为周转资金向原告赵瑞敏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将4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王建国出具一张44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芝亮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6个月以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建国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国、苏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被告陈芝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苏静共同偿还原告赵瑞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8日前尚欠利息为25066元,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告陈芝亮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建国、苏静负担;被告陈芝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