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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仁元、张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仁元,张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系该社理事长。被告吴仁元,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张光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仁元、张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杏元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