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LI CHANG-BEN与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LICHANG-BEN,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438号申请执行人LICHANG-BEN(中文名:李昌本),男,1942年6月2日出生,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中一。原告LICHANG-BEN与被告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ICHANG-BEN返还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ICHANG-BEN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权利人LICHANG-BEN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按判决支付钱款3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1.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厚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3、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