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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汪国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1996号原告汪国安。委托代理人顾明、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一层、10-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濮俊健,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安诉称:2013年8月3日3时10分,在宜兴市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2161.8公里处,刘勇生驾驶他所有的苏A×××××货车,与秦凤波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勇生及其车上乘员孙根林等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所有的车辆苏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苏A×××××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500元。因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他车辆损失10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汪国安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汪国安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勇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故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8条的约定,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如他公司赔偿以后,报废车辆应由他公司处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汪国安为其所有的苏A×××××(发动机号码为87338212,车架识别代码为LGAX2B137C2010981)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3.9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3日3时10分许,刘勇生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至2161KM+800M处,与同车道秦风波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勇生及苏A×××××重型普通货车乘员孙根林、孙白林、杨章龙受伤,其中孙根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锡公(交巡)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生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前车相撞,刘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凤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根林、孙白林、杨章龙无责任。又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汪国安所有的苏A×××××车辆估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估价清单1份,载明:苏A×××××在高速路上出险,主次责任,因车辆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使用8个月,承保价为13.9万元,实际价值为125656元,维修厂报损166000元左右(含拆检维修工时),最终协商按100500元推定全损,一次性定损结算,该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仍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保险条款1份,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汪国安认为刘勇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并没有违反保险条款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保险公司也推定苏A×××××车辆为全损,保险公司对免责保险条款未向其作释明,同时其同意扣除侵权责任另一方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之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将其对侵权责任另一方主张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为此,本院限期保险公司举证,以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汪国安作出释明及车辆残值的去向,但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汪国安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估价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国安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苏A×××××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国安所有的苏A×××××车辆损失100500元,汪国安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购买车辆的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汪国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扣除秦凤波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向汪国安就免责条款进行释明及车辆残值的去向未举证证明,且保险公司与汪国安就苏A×××××车辆损失造成一致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汪国安保险赔偿金98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事故对方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国安保险理赔款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汪国安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汪国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5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