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石嘴山市惠农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同年12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县德成路交叉路口处,与在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二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县德成路交叉路口处,与在人行道由东��西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该案件系接到被告人马某的报警电话。2、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于1976年4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某准驾车型A2E。涉案的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马某,机动车状态正常。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害人家属杨某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害人家属杨某丙的身份情况。4、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将涉案车辆暂扣,后将车辆返还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车祸致其死亡的事实。6、送达回执,证实相关的法律文书等已向权利人送达。7、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主动归案。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借款人名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乙、杨��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马某家属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鉴定,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6-60km/h。2、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儿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嫂子告���其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在109国道与德成路路口处,其父母在过马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到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枸杞馆路口处,与两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到现场勘查现场,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