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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春路上匝道附近,追尾撞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小轿车,致该车因惯性撞击前方被害人盛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事故造成苏牌小轿车(1)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1,354元,浙牌小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2,600元,苏牌小轿车(2)直接物损为人民币6,630元,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