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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购物广场三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李某某三星2013型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案发前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被害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物证照片、扣押、返还单、(1997)外刑初字第184号、(2005)外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哈价鉴刑字(2014)第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