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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健与被告王懿晨、程鸣、王某甲、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王懿晨,程鸣,王某甲,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沈健,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鸣(系沈健妻子)。被告王懿晨,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程鸣,女,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2012年6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懿晨(系王某甲父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6939-5,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莎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健与被告王懿晨、程鸣、王某甲、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鸣,被告王懿晨、程鸣、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第一次)、李军,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诉称,原告系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和出租人,被告王懿晨系承租人,被告程鸣系被告王懿晨的岳母,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懿晨的儿子。经某某置业公司介绍,原告与王懿晨于2013年2月16日看房,同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王懿晨交付租金,原告与王懿晨再次查看出租房屋,确认没有问题后,原告才将出租房屋钥匙、水、电、煤气使用权证的卡片交付给王懿晨。后王懿晨联系并雇佣了保洁人员,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保洁人员,任由保洁人员在被告王懿晨等四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清洁整理等保洁工作。同月18日,保洁人员将钥匙交还王懿晨,后王懿晨带着程鸣、王某甲来到该房屋,并在开门时闻到一股很浓的燃气味时,王懿晨到厨房打开排气扇及开窗通风时,发生燃气爆炸。爆炸导致出租房屋严重受损,并导致楼内电梯门受损、相邻房屋的防盗门变形、楼道的窗户被炸飞、楼下停放的车辆被掉落物体砸坏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损坏。原告作为业主在之后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为处理爆炸遗留问题前往某某花园小区达二十余次。又因被告于2013年7月起诉原告,致原告房屋一直维持原状空置。这起爆炸令原告不但在经济上蒙受极大的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49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305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懿晨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事实以及相关各方的责任分配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但是对于原告所起诉的相关费用的项目以及费用的数额存在异议。被告程鸣、王某甲辩称,程鸣、王某甲根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清的事实并不对本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程鸣、王某甲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港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港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事故的原因应当非常清楚与港华公司没有关系。港华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安检义务,并且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二、原告要求港华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和地方燃气法规,属于居民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护更新义务应当由用户自行解决。港华公司没有相应的维护义务。三、原告主张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房屋贬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房屋租赁损失因事故前事故后均无相应的出租合同,就事故中的租赁合同房屋也不具备租赁条件。对于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不涉及到原告的人身损害且不涉及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损失,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懿晨寻求租房。2013年2月16日上午,王懿晨及原告夫妻在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小兰陪同下,共同来到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看房。王懿晨试了试煤气灶,发现煤气灶左边的阀门转不动,右边是好的,能打起火,厨房很脏。次日上午9时,王懿晨与原告在某某公司苜蓿园店签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750元。当日下午1:40左右,王懿晨即联系保洁人员,并将租房的钥匙交由保洁人员,保洁人员于下午3点至XXX室打扫卫生。同月18日上午8:30左右,保洁人员将钥匙交还给王懿晨的妻子,同日中午12时左右,王懿晨和抱着王某甲的程鸣共同来到XXX室,开门时闻到一股很浓的燃气味,王懿晨准备到厨房开窗时发生爆炸,将王懿晨、程鸣、王某甲均烧伤。同日下午14时,南京市栖霞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宁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2月18日12时26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发生天然气泄漏,遇火源爆燃事故。此事故导致该户玻璃全毁,同一楼栋内6扇防盗门损坏变形,三人受伤,一户受灾。现查明,起火原因为:事故部位位于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厨房内,事故原因为天然气泄漏,遇静电火花发生爆燃”。爆炸事故发生后,沈健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时,实际对该单元的电梯进行了维修,对相应楼道的窗户、邻居的门窗、晾衣架、邻居停放在楼下被玻璃划伤的车辆等进行了赔偿,并将王懿晨交付的半年租金10500元、押金1750元全部予以退还。王懿晨、程鸣、王某甲伤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港华公司、某某公司、沈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就该爆炸事故的发生,沈健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港华公司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懿晨承担25%的责任,某某公司、程鸣、王某甲无责任,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判决后,王懿晨、程鸣、王某甲、沈健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定沈健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港华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懿晨应当承担20%的责任,某某公司、程鸣、王某甲无责任,并对本院的三份判决进行了改判。另查明,2010年6月8日16时30分,被告港华公司对该户XXX室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提出胶管老化,并向该户发放家庭客户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用户唐云签字。2012年4月15日港华公司进行2年一次的例行检查,因XXX室无人,未检查到,其提供了其他用户的安全检查表。2012年5月2日港华公司对该小区漏检的用户补检,但XXX室依然无人,未检查到。2012年12月19日,港华公司发函至XXX室试图联系该户,但均未送达到,该件存邮局。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交一份落款盖章为“南京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案涉房屋发生过爆炸,根据公司二手房销售经验,在出售或出租时价格会受到影响,出售的价格比同档房屋低15-20万元,出租价格则要便宜400-50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131871元(维修费用30550元、室内装修损失6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赁损失43000元、房屋贬值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煤气费321元)的45%即5934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宁民终字第1001号、1003号、1004号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维修报价表、爆炸事故善后处理时间表、收条、协议、发票、估价单、收据、说明、销货清单、照片、证明,被告港华公司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某某松XXX号XX幢其他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函件投递记录、燃气抄表卡及银行缴费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防部门认定事故原因系天然气泄露,遇静电火花发生爆燃。至于何处天然气泄露,消防部分未作出具体说明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事故成因系天然气泄露遇静电爆燃。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比例,原告作为房东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施完好的租赁物。在中介、出租方和承租方三方对该房屋查看、验收时,已经发现该灶具左边点火开关损坏不能使用,系不合格的租赁物。被告港华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原告并未寻找专业人士更换灶具老化的胶管,该不合格的灶具与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参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认定原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作为承租人,被告王懿晨发生灶具不合格时未及时提醒房主更换;其联系保洁员进行清洁房间过于轻信保洁人员,并且其未联系正规的有资质的保洁公司及保洁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在保洁清理之后。事发当天,王懿晨开门时就已经闻到燃气味,但未采取有效的、正确的方法处理。对于损害结果,王懿晨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参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鸣、王某甲作为承租人王懿晨的亲属,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亦非侵权责任人,在爆炸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第10条规定,安检人员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避免燃气事故的发生。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用户下达隐患期限整改通知书,并向用户指出整改的渠道。第12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跟踪用户整改情况。本案中,被告港华公司2010年6月份例行检查时已经发现XXX室用户灶具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未认真跟进,督促用户进行整改。在2012年4月份和5月份两次例行检查时,在XXX室用户未收到检查通知的情况下,只是邮寄信件,未积极采取措施跟踪,或其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港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参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结合爆炸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电梯维修费10000元,XX幢XXX室、907室、908室、1007室、1008室、1009室、807室防盗门7樘更换费用6540元,8、9、10层3扇窗户安装1300元,907室房屋门窗、墙体、室内柜子更换及修缮2100元,907室封闭阳台更换800元,809室、1009室防盗网更换360元,609室晾衣架更换160元,908室不锈钢防盗网、玻璃、大门更换及维修460元,9楼防盗网、玻璃更换380元,110室晾衣架更换150元,1107室业主的苏A×××××号车辆划伤赔偿400元,XXX室窗户、阳台护栏、推拉门安装2900元,2个楼道单元门厅顶部玻璃更换4500元,合计30050元。上述损失部分有正规票据证明,部分仅有原告提交销货清单、收据等予以证明,但原告对各笔款项的使用情况作了合理陈述,且部分损失有相邻住户所签署的协议、所书写的说明以及估价单等予以相互印证,被告亦对部分损失予以认可,结合该爆炸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均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交通费、通信费500元,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后的相关事宜,的确会产生交通费、通信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费用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3.原告主张其房屋室内家具及装修损失6000元,原告陈述其房屋仍为空置,未进行维修,其提交的证据为房屋现状照片及一份房屋维修报价表(维修项目为门、书柜、衣架、椅子、墙面粉刷、室内清洁、窗帘、油烟机软管,总报价为6000元),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应维修的项目无异议,但项目涉及的相关门、柜、设备等均非全新产品,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仅认可3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元。4.原告主张天然气损失费321元,其仅提交一份目前刻度为4720.25立方米的天然气刻度表照片,不能证明其因爆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爆炸必然产生天然气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赁损失43000元(1750元/月×12月+2000元/月×11月),被告称该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发生爆炸事故前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懿晨,原告实际可获得出租利益,而发生爆炸事故的责任,已经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中并未认定该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标准,本院酌情参照王懿晨的租赁价格予以计算;对于租赁期限的计算,截至本院开庭审理时,涉案房屋仍然空置,因王懿晨、王某甲、程鸣提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在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原告为保持现状以备案件审理可能需要现场勘验,理由正当,但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可进行证据保全或径行维修使用,综合考虑给予1个月左右的维修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房屋租金损失的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王懿晨租赁的起始时间)至2014年7月19日,损失为29750元(1750元/月×17月)。6.原告主张因爆炸受到的价值贬损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房屋贬损的具体价值,但本案原告房屋发生爆炸事故,致三人受伤属实,尽管客观上可能并未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若综合考虑经过历史长期积淀并延续的中国民俗文化,形成的普通大众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评判,进而影响的行为判断,对于发生爆炸且致人受伤的房屋,客观上可能影响到未来购房者、租房者的心理感受,包括忌讳、恐惧、焦虑等,从而造成房屋交易、租赁价格降低,违背了房主对于房屋实际交易价值的期待,结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各方对发生爆炸事故存在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原告房屋因爆炸事故产生贬值损失30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亦不存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等被侵权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4400元,由被告王懿晨承担其中的20%即18880元,被告港华公司承担其中的25%即2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懿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健各项损失合计18880元;二、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健各项损失合计23600元;三、驳回原告沈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沈健负担422元,被告王懿晨负担383元,由被告港华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