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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恢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海军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恢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海军(曾用名张师)。申请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镇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员调查走访,核实了被执行人张海军在云县爱华监狱服刑,其父亲也是在监狱服刑,其母亲和妻子在家中务农,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况经向申请人张某某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故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该案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张海军于2014年11月初提前假释出狱,申请人张某某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海军已具备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重新调查此案。经本院调查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张海军刚被监狱释放,尚无履行能力,家中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对双方进行释明后,被执行人张海军在先交纳3000元履行金之后,与申请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法定义务,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康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鲁文斌执行员  马进斌执行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辉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