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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鑫与陶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贵,陶桂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忠贵,男。被告陶桂芹,女。原告赵忠贵与被告陶桂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贵诉称,张申与被告陶桂芹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张申(已去世)向我借款人民币21600元,被告陶桂芹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借款人催还借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600元。被告陶桂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张申向原告赵忠贵借款人民币216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陶桂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桂芹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关系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陶桂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应为借款人张申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陶桂芹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芹偿还原告赵忠贵借款人民币2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陶桂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陶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员 高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冬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