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白玉龙与杨平、喜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龙,杨平,喜生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白玉龙,男,1968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杨平,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西吉县。被告喜生禄,男,1971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白玉龙诉被告杨平、喜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龙、被告喜生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龙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平以无钱给人还账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内全部还清”,由被告喜生禄居中担保。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纸借条,但到了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百般推拖,到最后索性设置了原告电话,故意躲避且拒不归还所借款直至今日。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由被告喜生禄居中担保,被告杨平于2014年6月13日借原告白玉龙现金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喜生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喜生禄辩称,由我居中担保,被告杨平借原告白玉龙30000元现金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杨平清偿。被告喜生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举证目的及法庭调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被告杨平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喜生禄经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平经被告喜生禄居中担保,向原告白玉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便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杨平出具给原告白玉龙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杨平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虽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喜生禄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白玉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白玉龙借款30000元,被告喜生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喜生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