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7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女儿李某于2006年1月25日出生。双方结婚半年原告不怀孕,去医院一查是被告的病,被告患有不育症。之后二、三年一直医治,花了不少钱也没有看好。医生建议不要再治疗了,虽心里不高兴,但也没想到离婚。后来有了女儿李某,虽得到一点安慰,心里总有挥之不去的阴影。祸不单行,今年三月被告外出跟别人盖房,摔到地上受伤,被告从此变得脾气暴躁,动不动就骂人,还想打人、毁坏东西,时不时不让原告进家。最重要的是被告从此失去劳动能力、失去性能力,生活没有希望,夫妻感情也从此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女李某于2006年1月25日生;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抱养女儿李某,李某出生日期是2006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特别是在被告李某某受伤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妻子更应该对其加以扶持,互敬互爱。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