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一鸣诉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鸣,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鸣,***。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一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杰,被上诉人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0年9月,陈一鸣在仪表局组办的1980年度青年工人文化考试中成绩合格,并达到了初中毕业程度,获得了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核发的证书。陈一鸣原系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员工;1985年1月,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向陈一鸣核发了《工人技术等级证书》;1988年5月,上海市仪表电子工业企协向陈一鸣核发了会员证。1991年11月4日,陈一鸣向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递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主要内容是“本人因需要全天读书,但不符合厂规,故因提出辞职,请组织准许为荷!”1991年11月5日,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劳动工资科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印章,并书写了“同意”两字,当日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相关负责人亦在该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该申请记载的内容显示,陈一鸣签名下方书写了“家长”两字,边上加盖了顾某的印章。此外,陈一鸣还填写了辞职审批表,在辞职原因一栏书写了“本人要求读书,厂方不同意,故提出辞职”的内容,案外单位甲公司在所在部门车间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书写了“同意”两字,落款日期为“91.11.3”,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工会委员会在企业职代会工会意见一栏加盖了印章,书写了“同意本人意见”几个字,落款日期为1991年11月5日,仪电公司印章和厂长印章则加盖在企业行政讨论决定意见一栏,同时书写有“同意辞职”四个字,落款日期为1991年11月7日;审批表第二页下方还有“原单位地址新肇周路***号、电话****、抄送单位卢湾区劳动服务公司、经办部门劳资科、填表日期1991.11.3”等内容。1996年8月28日,陈一鸣填写了《劳动力登记表》,在本人简历一栏书写了“1981.8-1991.11上无廿九厂辞职”的内容。1996年间,陈一鸣向当时的“卢劳局”申请了《劳动手册》;同年9月6日,原“卢劳局”向陈一鸣核发了《劳动手册》;2014年3月11日,陈一鸣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享受2014年2月、2014年3月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的岗位补贴。仪电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5月23日,它的前身是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该局原为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的主管部门。1994年7月12日,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向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上海仪电国资经营管理总公司提出了申请破产的请示;1994年7月31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宣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破产还债;1995年1月23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宣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终结破产还债程序;1995年3月15日,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向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清算组发出了于1995年4月15日之前依法完成企业终止手续的通知;1995年4月13日,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注销申请;此后,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被注销;1994年8月11日,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向案外单位乙公司发出了同意申办“上海***电子厂”的批复,做出了“从业人员为应由你公司负责安置的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职工”的批示。2014年6月13日,陈一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了下列请求事项:1、仪电公司对其退工手续不合法,无效退工,恢复劳动关系,从199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退休作职工退休;2、从199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为陈一鸣补缴养老金。当日,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之决定,理由是:经审查,陈一鸣称其已于1991年11月离开仪电公司处,故陈一鸣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期限。陈一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在存续期间隶属于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但不能因为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即将与前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认定为亦与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陈一鸣基于其是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员工的事实主张其实际上是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的员工,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同。因为众所周知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在存续期间,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那么,陈一鸣以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是仪电公司的前身为由,对仪电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显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在被注销之前已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法院已裁决该厂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因此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自被核准注销之日起即不再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该厂的主管单位也无需就该厂存续期间或被注销以后的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因此陈一鸣以仪电公司的前身是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而该局是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的主管单位为由,提起的本次诉讼,亦无法律依据。何况,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在申请注销期间,有关部门已对当时仍在职的员工进行了安置,但陈一鸣不在被安置之列,其原因当然是由于陈一鸣早在1991年11月4日即因个人原因向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提出了辞职申请,该厂也做了同意的批示,导致双方在该厂被申请注销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一鸣书写的辞职申请上所写的“家长”两字及所加盖的印章,无论是否合乎规则,都不足以导致辞职申请的无效,更不会导致陈一鸣与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的劳动关系无法及时终结;从陈一鸣于1996年8月26日填写的《劳动力登记表》记载的内容、陈一鸣于1996年间向当时的“卢劳局”申请劳动手册、并于当年9月6日领取了劳动手册的事实来看,陈一鸣对其当时已不是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员工的身份是明确知晓的,陈一鸣也知晓由于其向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提出了辞职、该厂将其档案退至了户籍地所在有关部门的事实,因此无论该厂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为陈一鸣办理了退工手续、所办退工手续是否合乎法律规定,都不足以导致陈一鸣提出的辞职无效,更不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未终结的法律后果,否则法律上就不会存在延误退工之说,何况陈一鸣直至2014年6月13日方提出了本案所涉的劳动仲裁申请,显然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一鸣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的主体资格亦有误,且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其所提诉请当然难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一鸣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一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方面的事实没有查清,陈一鸣辞职的手续不合法,故陈一鸣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陈一鸣当时是读书辞职的,根据规定,单位可以为辞职人员提供培训经费,辞职人员也可以回到原单位,故即便辞职,也不代表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仪电公司应该为陈一鸣补缴养老金。此外,原审中仪电公司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被上诉人仪电公司不同意陈一鸣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陈一鸣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辞职申请不是其所写,系伪造;2、对“陈一鸣还填写了辞职审批表”有异议,陈一鸣认为其填写的并非辞职审批表,表格上的“辞职”是手写的,后面的字迹是模糊的,故不能认定为辞职审批表。经审查,上述辞职申请及辞职审批表有的是有关部门从陈一鸣的档案材料中调取,有的是有关部门登记材料时使用的,所以陈一鸣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此外,陈一鸣主张,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在没有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要求陈一鸣辞职,陈一鸣要求留职读书,单位不同意,陈一鸣只能辞职,辞职是厂方提出的,陈一鸣辞职并非自愿。对此本院认为,陈一鸣对于其辞职系由厂方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陈一鸣1981年8月至1991年11月就职于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于1991年11月4日向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递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故陈一鸣现要求仪电公司恢复与其劳动关系,从199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退休作职工退休、从199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为其补缴养老金,确实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系诉讼主体错误。陈一鸣以仪电公司的前身是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而该局原为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的主管部门为由,要求仪电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陈一鸣与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的劳动关系因其辞职而终止,陈一鸣提出办理辞职的手续非法,故辞职无效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陈一鸣提出的其系读书辞职,故即便辞职,也不代表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一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一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