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俊东与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东,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徐俊东(系眉山市某某区某某粮油经营部实际业主),男。委托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法定代表人叶琴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俊东与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德林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德林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东诉称: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累计价值1647863元。在此期间,被告分期支付了货款1349450元,尚欠298413元未付。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9841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俊东与何淑容(案外人)系夫妻。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畜禽育种、养殖销售。主要养殖生猪。从2013年8月2日起,被告水德林香公司即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豆粕、麸皮等饲料原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原料后,其工作人员帅永富、邓德刚(过磅单上其签名习惯仅写“邓”字)、曹军、梁小明等人在原告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货物价值1647863元,并分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49450元,尚欠298413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以何淑容的名义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眉山市某某区某某粮油经营部。何淑容书面认可原告徐俊东为眉山市某某区某某粮油经营部实际业主,并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何淑容的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永盛粮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何淑容书面申请,水德林香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送货明细单,过磅单,汇款单,证人帅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俊东与被告水德林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供货、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298413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俊东货款298413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徐俊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俊东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