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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5)榕刑他字第5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与晋连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资及用20元人民币包装的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如实供述,且系特情引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对毒品、毒资、作案地点及证人叶某的辨认,证人叶某对被告人江某、毒品、毒资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