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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6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初一天,在其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的家中,容留宋某、王某乙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其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的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的家中,容留宋某、王某乙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的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其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的家中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经过。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吸毒工具壹个。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