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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姚熙果与林朝晖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熙果,林朝晖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姚熙果。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晖。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熙果诉被告林朝晖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自有的座落于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屋作为抵押,在办理抵押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在原告收到款项后再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但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2013年9月4日案外人侯琛琪因企业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伦教街道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开始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现侯琛琪在借款到期后并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档案章)一份,证实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已经成立。合同第一点明确乙方(原告)收到借款时向甲方(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但是甲方即本案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及真实意愿。该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当时侯琛琪到房管局办理原告房产抵押手续时迟到,被告与原告为了顺利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而咨询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提供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让原、被告签订,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中明确说明该合同实际是为侯琛琪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并非本人实际借款,所以该合同的内容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该借款合同在2013年9月4日签订,借款人为侯琛琪,担保人为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期限为60天,即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若逾期未还,借款利息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该合同上有侯琛琪、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签名并加盖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骑缝章。2.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实侯琛琪收到被告的借款400000元,其中380000元转入侯琛琪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000元是现金支付。3.委托付款书及支付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委托何媛向侯琛琪指定银行账户付款380000元。4.顺德区房地产登记业务收文清单、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侯琛琪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办理了其自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5.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档案章)一份、同意担保确认函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没有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被告是从顺德区档案馆调取的复印件并加盖档案章,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在同意担保确认函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为借款人侯琛琪的该笔借款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为配合办理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被告另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确认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是为侯琛琪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而非原告实际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签名不像原告本人的签名,该合同一共两页,但没有表明页码,原告的签名在空白页,不能确认第一页借款合同的内容就是原告签名确认的内容。另外,该合同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合同与涉案借款合同有明显区别,该借款合同第二项注明借款时间为60天,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对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同意担保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件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该函件签名是在2014年8月31日,而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在2013年9月4日,在时间上存在明显差距。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上述证据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为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上述两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借款。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一份,确认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产为案外人侯琛琪向被告的借款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侯琛琪与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并非实际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2.对于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是否应注销。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是否有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借贷关系(主合同)和抵押关系(从合同)。对于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及被告本人的陈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对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以担保案外人侯琛琪对被告的400000元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并未向原告提供借款,故原告提出解除《抵押借款合同》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故借贷关系应自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且被告知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至于抵押关系,由于主合同已经解除且未实际履行,同时原、被告双方自合同订立之日即有不予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债务人对主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故主合同解除后,并不存在债务人需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为此担保人亦不存在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解除抵押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于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同意担保确认函》,确认涉案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实际是为案外人侯琛琪向被告的借款400000元提供的抵押担保,所以现在抵押权的设立并非根据已解除的《抵押借款合同》,而是基于原、被告及案外人侯琛琪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上述合同已经履行或者解除,故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不能注销。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确认该合同是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并没有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愿,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抵押借款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熙果与被告林朝晖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姚熙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姚熙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