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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宏成与聂冬、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冬,郑宏成,王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冬。委托代理人:闫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成。委托代理人:冯永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骏。委托代理人:杨文歌。上诉人聂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宏成、王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聂冬的委托代理人闫霞,郑宏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聂冬所有的辽M95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6月13日9时20分,王鑫驾驶该车沿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岭东街与北市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波驾驶的郑宏成承包的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M569**号大型客车碰撞,导致辽M569**号大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波无责任。辽M569**号车辆在2014年6月26日至30日停运维修5天,郑宏成为修车支付配件费4,08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00元;另,因郑宏成车辆系营运性质,郑宏成车辆在停运期间租车支付8,500.00元租车费及替班费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85.00元。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上述损失由郑宏成向责任人索赔。在聂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郑宏成承包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因该公司已确认由郑宏成索赔,故此次事故中郑宏成承包车辆的损失可由郑宏成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M957**号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郑宏成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的按该公司定损额予以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确认;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则郑宏成的此项损失应由辽M957**号的所有权人即聂冬予以赔偿。王鑫系事故车辆的司机,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宏成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财产损失3,885.00元;二、聂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郑宏成间接损失8,800.00元。上述义务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7.00元(郑宏成预交),减半收取83.50元,由聂冬负担,另83.50元退还郑宏成。聂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8,8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作了特别约定,8,8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鑫未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聂冬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郑宏成为保证旅客运输线路畅通,雇佣车辆替代肇事车辆上线营运,系其履行营运合同必要手段,雇佣车辆及司乘人员的支出为必要支出,该损失因交通事故引发,且已实际发生,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宏成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财产损失12,685.00元;三、聂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上诉人聂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