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贺与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王贺,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号。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法定代表人黄俊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富华街小区******号。原告王贺与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根据原告自行书写的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贺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贺承担。审判员 张婧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