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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玉官,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勤根,男,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勤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共计送货总金额为人民币994,25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在签收对账单时,确认送货金额及最后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4,25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事实;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于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94,25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款事实确认无异议,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付款期限,在对账单上明确了付款日期,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94,250元;二、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2元,减半收取计6,871元,由被告上海玉官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