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公丽娜、邰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公丽娜,邰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杨晓燕,居民。被告:公丽娜,居民。被告:邰木明,居民。原告杨晓燕诉被告公丽娜、邰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丽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6万元给被告公丽娜用于商业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于当天将6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公丽娜。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续展一年并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66%,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逾期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邰木明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公丽娜不仅未依约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而且为逃避债务已故意与原告失联。为此,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公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6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公丽娜已于2006年离开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其父母也已离开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现住址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邰木明地址,原址查无此人,邮寄送达被退回。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