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发友诉被告郭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周发友,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郭和广,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周发友诉被告郭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友诉称:2014年1月17日,其向被告郭和广出借1900元,郭和广向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郭和广偿还其借款1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郭和广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郭和广向原告周发友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周发有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正(¥:1900元)”。审理中,原告周发友陈述,借条中的“周发有”应为“周发友”,系被告郭和广出具借条时笔误所致。郭和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和广向原告周发友借款人民币19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借条上书写的是“周发有”而非“周发友”,但周发友持有该借条原件,在没有其他债权人对该借条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周发友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发友有权随时向郭和广主张该债权,故周发友请求郭和广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发友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周发友并未提供其曾于起诉前向郭和广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周发友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债权之日,其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周发友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周发友有权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和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和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发友借款1900元及利息(以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和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 芳见习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