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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9年6月25日,回族,高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乙,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本市崇文路“华尔街”酒吧内,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用空酒瓶将马某丙头部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马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马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马某丙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初犯,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马某丙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应免除其刑事处罚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马桂兰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鸿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