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梦阳与李化宗、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阳,李化宗,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梦阳,男,生于2011年3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法定代理人张朝周,男,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张梦阳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宗,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法定代表人张换峰,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梦阳与被告张伟涛、李化宗、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张梦阳撤回对被告张伟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阳的法定代理人张朝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李化宗、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换峰、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5时30分,张伟涛驾驶被告李化宗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的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00M路段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梦阳撞到,造成张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梦阳的监护人张朝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右足脱套伤、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后原告的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了解,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715.0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伤情未好,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案起诉。被告李化宗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的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19390元。被告鼎盛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本案应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是否持有车辆营运资格证等,经确认我方保险责任后,我方可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有责任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监护人张朝周户籍信息登记复印件、张朝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伟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梦阳的监护人张朝周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0997.08元。4、原告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案事故花去交通费用2118元。7、劳动合同、陕县邮政局证明、工资表、张铁锚书面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张朝周的误工情况,张铁锚身份及护理情况。被告李化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3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化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500元。2、黄河医院门诊票据2份、陕县医院门诊票据1份、押金白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90元;押金白条是救护车到场后原告在救护车上包扎,急诊医务人员写的。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李化宗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化宗是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伟涛系李化宗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3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交用药明细,其余门诊票据均显示发生时间是原告出院之后,没有相关报告单及医嘱,故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理长期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陪护人员为一人,病历没有显示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长途汽车手撕发票,没有显示时间、往返地及人数,部分汽车票显示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显示张朝周的收入情况,工资表也仅有一人,不客观,张铁锚只是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朝周、张铁锚实际护理了原告。被告李化宗、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化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黄河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对陕县医院门诊票据及押金白条有异议,原告未在陕县医院检查,对押金白条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李化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被告李化宗提交的证据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押金白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法庭调查。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及被告李化宗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3张门诊票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对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9张收费、门诊票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3张诊查费票据,因无日期、收款人姓名等信息,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李化宗提交的证据2中押金白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5日15时30分,受雇于被告李化宗的张伟涛,驾驶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00M路段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本案原告张梦阳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化宗遂拨打120急救电话,陕县医院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对原告予以急救,并将原告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产生费用790元,被告李化宗予以支付。当晚21时,原告又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8天,该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4年2月1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足脱套伤皮肤挫裂伤3、脑挫裂伤4、右胫骨骨折5、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7、右足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在该医院花去门诊费30元、医疗费58991.69元,共计59021.69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3、4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放射费、处置费、治疗费、西药费等计1969.89元,上述两项合计60991.58元。本案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阳监护人张朝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化宗向原告垫付费用1850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朝周称该款项中有16000元用于医疗费。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朝周在陕县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月均收入2584.63元。又查明: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化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了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伟涛驾驶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张梦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张伟涛负主要责任,张梦阳监护人张朝周负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张伟涛作为提供劳务方,李化宗作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伟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李化宗承担,因张伟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化宗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化宗所有的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在河南省洛阳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997.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的有60991.58元,对此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陪护2人,其护理人员张朝周月均收入2584.63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住院37天,经计算为5414.21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37天,30元/天,计算为1110元,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住院37天,20元/天,本院确定10元/天,经计算为37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费用为800元。综上,认定原告张梦阳的损失总额为68685.79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首先在豫MB7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李化宗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视为其替代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所支付,为避免原告获得重复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化宗垫付的该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化宗。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14.21元、交通费800元,计6214.21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509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52471.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化宗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36730.11元,被告李化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8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原告28230.11元。被告李化宗垫付的8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化宗。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赔偿34444.32元。关于被告李化宗称其向原告垫付的急救费用790元,因该费用非原告诉请范围,由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梦阳各项损失34444.32元;二、驳回原告张梦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张梦阳负担817元,被告李化宗、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