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怀疑自己女友郑某丙可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华欣宾馆开房,便跟朋友李某、汤某来到该宾馆找人。后被告人郑某甲在该宾馆303房间找到郑某丙,发现郑某丙的侄子郑某乙(2003年出生)及被害人林某也在该房间内,遂怀疑林某与郑某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上前用拳头殴打林某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伤致左下颌骨角骨折;左下颌颏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协议,赔偿林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汤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调解书、收条、要求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报告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