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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宇武与徐世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武,徐世刚,张辅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杨宇武,男,汉族,1955年6月26日生,现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刚,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张辅琼,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楼**楼***号***层*号。负责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享,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杨宇武诉被告徐世刚、张辅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超、被告徐世刚、被告张辅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武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54分,被告徐世刚驾驶被告张铺琼所有的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四川分公司的川EBJ0**号车,停靠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四公里至方山200米处,在被告徐世刚下车后,该车往坡下滑行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杨宇武挂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世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项损失合计11563.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世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BJ0**号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该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铺琼辩称:同意被告徐世刚的辩称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受伤的经过有异议;川EBJ0**号车向本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应剔除相关赔偿项目损失;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54分,被告徐世刚驾驶川EBJ0**号���,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四公里至方山200米处一个上坡停车时,车上乘员原告杨宇武下车后,川EBJ0**号车往坡下倒滑,挂到原告杨宇武,该车翻到在路边农田内,造成杨宇武、徐世刚和车上乘员杨俊受伤,车身和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世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8及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少许液气胸;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65528.06元,其中被告徐世刚支付1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损对症治疗;外科门诊随访,复查X片,一月一次,至��折愈合;适当活动四肢,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周。2014年5月15日,原告杨宇武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宇武胸部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宇武致伤物及致伤方式的推断与受伤于车内还是车外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遂予以准许,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组织相关专家讨论后回函:1、本案只有相关书面材料,故属文证审查司法鉴定;2、对杨宇武受伤的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只能根据相关材料作出分析、推断,作出可能大或可能小的鉴定意见;3、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法官根据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决定是否采信;4、该案无现场勘验,丧失一定的鉴定条件,需在审判中作上述分析、推断鉴定,可委托,委托后需对现场进行重建,完成上述工作后,司法鉴定机构也可能得不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主要根据相关案件判断是车内伤,还是车外伤。经本院告知回函内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剔除15%非基本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剔除10天即住院80天计算。同时查明:被告徐世刚与被告张铺琼是夫妻关系,川EBJ0**号车以被告张铺琼的名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别,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泸科正函(2014)46号、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世刚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世刚依法应对原告杨宇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铺琼与被告徐世刚系夫妻,该车属两人共同共有财产,故被告张铺琼对被告徐世刚的侵权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杨宇武受伤于车内还是车外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愿达成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剔除15%非基本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剔除10天即住院80天计算的意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杨宇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528.06元;2、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1.63元(7895元/年÷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04天(90天+14天),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2250元(104×21.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天×10元/天);4、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5、原告自愿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八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7、鉴定费7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200元。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0648.0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6432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878.85元[(65528.06元+800元-10000元)×85%];被告张铺琼、被告徐世刚赔偿8449.21[(65528.06元+800元-10000元)×15%]。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还应赔偿112198.85元(64320元+47878.85元)���由于被告徐世刚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徐世刚、张铺琼不再向原告赔偿,超出承担部分3550.79元(12000元-8449.21元),由被告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上述金额品迭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杨宇武赔偿108648.06元(112198.85元-3550.79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宇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108648.06元。二、驳回原告杨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杨宇武承担33元,被告被告徐世刚、张铺琼承担12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