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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代理人刘志学,男,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某某,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其在被告杨某某承建倪某某民房工地上干活,被电葫芦上挂的东西掉下砸伤,造成其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截瘫)。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7000元(含杨某某已付的2000元,倪某某已付的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间属实,但其余事实不对,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电葫芦掉下来是砸在地上一个架子车上的,没有砸到原告,也没有反弹砸伤原告,是原告在后退时被绊倒摔伤的。事后,原告来找我,我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5000元让他去看病。我和工头有合同,写明出了一切事故由工头来承担,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是我叫的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30元,事发后其已给付了部分费用,其暂无能力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受雇于杨某某为倪某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三组的家中加盖民房,原告系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30元,工资日结。当日中午12时许,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钢丝绳被绞断致使电葫芦上悬挂的推车掉下,郭某某躲闪不及而致伤。受伤后,郭某某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中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第1肋骨骨折;8.T5椎体滑脱;9.T5、6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截瘫);10.T3、4右侧横突骨折;11.T3-5椎体棘突骨折;12.T5、6椎管狭窄;13.脾挫伤;14.C4、5椎体轻度楔形变;15.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7日,共花去医疗费80240.5元,该费用除杨某某垫付的2000元、倪某某垫付的5000元外,其余费用由郭某某垫付。原、被告对郭某某受伤一事均无异议,但对郭某某受伤具体原因各执一词。嗣后三方因事故产生的其它各项损失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郭某某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确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郭某某垫付。又查明,杨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倪某某家的民房建筑工程,约400平方米,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在原有2层基础上加盖3、4层,承建房屋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220元。杨某某无建设房屋工程的资质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4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0000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35074.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雇佣郭某某从事民房建筑作业,应保障其正常适宜作业条件和生命安全,对于郭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杨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倪某某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杨某某,造成郭某某人身损害发生负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应对郭某某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倪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连带赔偿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采信,就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标准予以重新核定。被告倪某某辩称郭某某是直接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建房合同中已对安全责任有约定,杨某某受伤后其出于人道已经支付部分费用,自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1567.06元(不含已垫付的2000元);限被告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507.45元(不含已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504.5元、倪某某负担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