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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小虎、成都永虹电器有限公司与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虎,成都永虹电器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虎,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永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任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杨小虎、成都永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杨小虎诉请判令永虹公司、杨平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4421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元、鉴定费检查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虹公司将成都市光华大道中铁西域3栋2单元701住户的空调安装项目承包给杨平,并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给杨平。2013年8月8日,杨平叫杨小虎一起去该处安装空调,因主机突然坠落,绳子将杨小虎牙齿弹伤、手勒伤,致4颗前牙、1颗座牙脱落。杨平垫付杨小虎医疗费6885元、生活费1500元。后杨小虎提起仲裁,申请认定其与永虹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认定杨小虎与永虹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永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判决,认定杨小虎与永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4日,杨小虎和杨平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鉴定,杨小虎伤残为十级,杨小虎支付鉴定费用1450元。经原审法院告知后,杨小虎未提交按非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记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永虹公司将安装劳务承包给杨平,杨平叫杨小虎从事劳务活动中,杨小虎受伤,应认定杨平与杨小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杨小虎的损失杨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永虹公司在发包过程中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杨平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杨小虎的损伤,其应与雇主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永虹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承揽给杨平,其不该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杨小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达到人身损害伤残评级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小虎主张营养费,因未举证证明,且杨平已支付生活费15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小虎所受损失为:精神抚慰金(5颗牙齿脱落)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11910元(杨平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6860元,应由杨平赔偿,永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小虎16860元;永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平、永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杨小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永虹公司承担150元,杨平承担160元。原审宣判后,杨小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认定杨小虎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杨小虎与杨平共同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鉴定杨小虎伤残为十级,且杨平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书面证明,同意按照杨小虎提交的以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永虹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并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未予支持杨小虎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虹公司、杨平连带赔偿杨小虎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4421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0元、鉴定费检查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04370.10元。针对杨小虎的上诉,永虹公司答辩称,1、生效判决已确认永虹公司与杨小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小虎与杨平存在雇佣关系,其伤残等级不能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虽杨小虎与杨平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以工伤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不应被法庭采信,且杨小虎与杨平之间的行为不能约束永虹公司;2、杨小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2013年8月8日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因主机坠落所致;3、杨小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所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杨平虽认可赔偿杨小虎误工费11910元,但该认可行为只能约束杨平而不能及于永虹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杨小虎的上诉。杨平针对杨小虎的上诉答辩称,杨平并未从永虹公司处承包本案所涉的安装空调的工程,而是杨平应永虹公司要求帮忙找杨小虎来安装空调,杨小虎在安装空调时受伤是事实,其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亦是合理的,但其所受损失应由永虹公司承担,杨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除前述针对杨小虎的上诉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如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14)武侯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杨小虎与杨平之间系雇佣关系、永虹公司与杨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杨小虎遭受的损害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非安全生产事故,且家庭空调安装并不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资质,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永虹公司的上诉,杨小虎答辩称,1、杨小虎受伤的事实在(2014)成民终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且永虹公司在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而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亦自述了杨小虎受伤的情况,因此,杨小虎在为永虹公司安装空调时受伤是事实;2、杨平不具备承揽资质,永虹公司与杨平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3、空调安装属于安全生产工作,所发生的事故即是安全生产事故;4、杨小虎的伤情根据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杨平对此是认可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费应由杨平与永虹电器连带承担;5、杨小虎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共计误工11个月零3天,故误工费应予支持。杨平针对永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杨平与永虹公司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二审中,杨小虎为证明杨平同意按照以工伤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向本院提交了杨平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申请》一份作为二审新证据,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法官大人,就杨小虎工伤一案,就按工伤鉴定标准赔偿,本人同意不重新再做鉴定。”杨平对杨小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申请》系杨平在原审庭审后在原审法院外面书写的,但是未交给原审法院。永虹公司对杨小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该《申请》只能约束杨平本人而不能约束永虹公司,本案应依法认定适用哪种鉴定标准而不是依据杨小虎与杨平的约定。本院对杨小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就其内容来看,该《申请》的出具对象是原审法院,但杨平质证称其并未将该《申请》提交给原审法院,则该《申请》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杨平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应对杨小虎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对杨小虎所称杨平同意按照以工伤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的主张的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杨平、永虹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杨平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杨小虎三个月的误工费11910元以及医疗费,永虹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杨小虎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国家标准,并非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案件的配套标准,本案中,杨小虎与永虹公司、杨平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小虎所受伤情亦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则杨小虎的所受伤情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对杨小虎所提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永虹公司将案涉空调安装项目交由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杨平施工,双方形成承发包关系;杨平承包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后,雇佣杨小虎具体作业,杨平与杨小虎形成雇佣关系;杨小虎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永虹公司上诉称其与杨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杨平辩称其与永虹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员的杨小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则作为雇主的杨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的永虹公司应当与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平虽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原审宣判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结果的认可,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虹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杨小虎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杨小虎在二审中所提其因伤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分别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杨小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0元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因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对杨小虎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杨小虎释明,要求杨小虎提交按非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但杨小虎未能提交,故杨小虎关于判令杨平、永虹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以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达到人身损害伤残评级标准为由未予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其次,关于杨小虎主张的误工费44219元、营养费2000元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因杨小虎未就上述损失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小虎所提的上述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鉴于杨平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可赔偿杨小虎误工费11910元,杨平的该自认行为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因永虹公司并未认可赔偿杨小虎误工费11910元,杨平的该自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地及于永虹公司,因此,原判确定永虹公司对该误工费119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永虹公司不需对该误工费119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杨小虎主张的鉴定费1450元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因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对杨小虎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并未被法院采信,故杨小虎关于该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但因原判确定由杨平赔偿杨小虎关于该鉴定费的损失后,杨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杨平对原判确定的赔偿责任的自愿认可,故本院亦予确认;因永虹公司并未对赔偿该款予以认可,故原判确定由永虹公司对该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永虹公司不需对该鉴定费1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关于杨小虎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因杨小虎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鉴于其受伤后就医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且该受伤事实给其精神必然造成相关损害,原判据此酌情认定杨小虎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常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交通费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杨小虎因伤造成的确定损失,杨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永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小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平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小虎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1191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6860元;上诉人成都永虹电器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杨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成都永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杨小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