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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连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月前。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陈志国。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月前、被告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涟水县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将包括被告所有的D3幢甲单元101室在内的涟水县涟洲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服务管理。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合同起始期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切实肩负起了管理职责,使小区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收均被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17.2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滞纳金371.3元、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1588.58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2、催缴通知照片1份。被告陈志国辩称,没有交物业费是事实;下水道堵塞导致储藏室被淹,造成财产损失,原告物业公司没有处理。被告举证电子照片1组。经审理查明:涟洲花园小区D3幢甲单元101室业主系陈志国,房屋面积为130.63㎡,车库面积为10.66㎡。原告与涟洲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及车库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如在合同期内,物价指数变化较大,双方应另行协商物业收费标准。公用设施维修费及公用水电费的收取,全体业主(包括居住车库的承租户)暂按100元每年缴纳,多退少补,结余转下年。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在合同生效后按交房批次的前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物业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及车库承租户的垃圾清运费),以后年度的费用在相应年度开始前的两月内缴纳完毕。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涟洲花园小区共花费公用电费30339元、公用水费4745元,小区共1352户业主。被告陈志国未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庭审中,被告陈志国陈述手机照片反映的因下水道堵塞导致储藏室被淹情况发生在原告物业公司接手管理小区之前,且在原告物业公司接手前已修理好。原告为维护双方关系,放弃滞纳金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费用通知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陈志国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的前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物业等费用,以后年度的费用在相应年度开始前的两月内缴纳完毕,故原告有权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7.28元。关于公用水电费,合同约定公用水电费暂按100元每年缴纳,多退少补,结余转下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公用水电费支出合计35084元,小区共1352户,每户应交纳3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公用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陈志国暂按100元/年交纳。原告放弃滞纳金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7.28元、公用水电费13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17.28元、公用水电费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