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殿卿与高建奇、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卿,高建奇,李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殿卿,男,住所地靖宇县。被告:高建奇,男,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李桂荣,女,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杨殿卿诉被告高建奇、被告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卿、被告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高建奇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杨殿卿借款共计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未体现还款日期。因二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所以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建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桂荣辩称,被告李桂荣记不清与被告高建奇的结婚时间,二被告是2012年10月31日离婚的。被告李桂荣不同意偿还原告此三笔借款。被告高建奇借钱是因为当时靖宇县纳鑫典当寄卖行需要钱,所以是被告高建奇在其经营靖宇县纳鑫典当寄卖行经营期间向原告杨殿卿借的钱,而原告杨殿卿是自愿将此三笔钱款借给靖宇县纳鑫典当寄卖行的,目的是为了收高利息。被告李桂荣不知道被告高建奇向原告杨殿卿借此三笔钱款的事,被告高建奇未将此三笔钱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离婚前10年期间,二被告便没有联系,只有被告李桂荣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李桂荣和孩子生病时,被告高建奇都是让邻居去探望,被告高建奇没有向被告李桂荣说明其收入情况,未给过被告李桂荣生活费,也不回家居住。2012年二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高建奇在外做生意对他的应收款及应付款全部由高建奇本人负责,与女方(李桂荣)无关。”这份离婚协议是被告高建奇自愿书写的,写完后,被告李桂荣在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高建奇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被告李桂荣没有偿还此三笔借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于何时结婚,又于何时离婚;二、2011年,被告高建奇是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三、高建奇所借的9万元是否用于其家庭生活生产。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由原告杨殿卿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三由被告李桂荣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殿卿针对焦点问题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31日,高建奇与李桂荣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按时间顺序列出全部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离婚。2、借据三份。证明2011年期间,被告高建奇分三次向原告杨殿卿借款共计9万元。3、靖宇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表4份。税务登记表体现靖宇县纳鑫典当寄卖行的业主是被告高建奇。证明被告高建奇借款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被告李桂荣对原告杨殿卿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桂荣记不清与被告高建奇结婚的具体时间了,被告李桂荣与被告高建奇结婚时,被告李桂荣大概26岁,但二被告确实是2012年离婚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桂荣不知道被告高建奇向原告杨殿卿借款的事,更不清楚借据是否是真实的,但是借据上的签字好像是被告高建奇书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李桂荣不清楚税务登记表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税务登记表是否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李桂荣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庭审中没有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桂荣不知道被告高建奇将该9万元钱用在哪了,但钱肯定是靖宇县纳鑫典当寄卖行周转资金用了。被告李桂荣不知道被告高建奇开典当行用款的事。原告杨殿卿与被告高建奇之间的事与被告李桂荣无关。被告高建奇将二被告家的上百万家产出售后,未给过被告李桂荣钱款,所以他借的钱款便不会给被告李桂荣。被告李桂荣与被告高建奇分居近十年了,分居期间,被告高建奇不向被告李桂荣说明其收入情况,没有给过被告李桂荣生活费。二被告离婚时,被告高建奇承诺将其工资的一半给被告李桂荣用于抚养长孙高一明,但至今也未给过钱。被告李桂荣在庭审中称,其邻居“小吴”已在被告李桂荣家楼上居住10多年,“小吴”都不知道被告李桂荣有丈夫,被告李桂荣讲述的以上内容“小吴”可以作证。被告李桂荣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是因为不懂法。原告杨殿卿针对被告李桂荣陈述的意见是,对二被告分居十年的事,对被告李桂荣所说的她不知道这9万元借款的事及被告高建奇没给过被告李桂荣生活费的事不认可。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桂荣住院时,原告杨殿卿听被告高建奇提过几次其去长春并看过被告李桂荣。在诉前保全提出时,被告高建奇给原告杨殿卿打过三次电话,提出保全的数额是否能少一些,由此可见二被告离婚仅仅是一种策略,原告杨殿卿认为二被告间仍存在密切的经济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李桂荣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2、3的原件,被告李桂荣虽然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也称借据上的字好像是被告高建奇书写,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本案是普通程序案件,被告李桂荣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李桂荣当庭请求“小吴”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李桂荣主张被告高建奇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但是被告李桂荣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李桂荣的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靖宇县纳鑫典当寄卖行的业主即本案被告高建奇,分三次向原告杨殿卿借款共计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未体现还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奇向原告杨殿卿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杨殿卿与被告高建奇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所以原告杨殿卿有权要求还款义务人立即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杨殿卿就被告高建奇欠款一事起诉了二被告,可以视为原告杨殿卿对欠款一事进行了催告,而被告高建奇未偿还欠款,所以原告杨殿卿有权要求被告高建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而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桂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奇与被告李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杨殿卿欠款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关 慧审 判 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