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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鑫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鑫,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鑫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广场附近贩卖1000元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手机一部(型号:TCLG3)。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2.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郭某鑫曾因注射毒品于2012年9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鑫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7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款凭条、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52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某鑫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鑫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运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