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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乃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王乃。委托代理人王显君。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原告王乃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委托代理人王显君、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345.49元。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关于逾期办证的问题,导致至今没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应当免责。实际上是因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的手续不完整导致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购买的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了,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5号第6幢商品房,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总价款452330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2014年1月24日才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已超过36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452330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1017.74元(452330元×45天×0.00005)。关于被告提出因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导致逾期办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17.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