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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区正娥与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正娥,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区正娥,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海洪,系原告丈夫。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郑立锋。被告: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向阳。原告区正娥诉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罗湾公司)、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京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区正娥委托代理人梁海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正娥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银罗湾公司作为卖方委托被告时尚京都公司就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号柏景台**层081号商铺与原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同时就该商铺与被告时尚京都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买卖双方约定扣除租赁期三年的总租金后商铺总价为人民币107414元;约定原告需在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107414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作为交付商铺的日期。在商铺交付的15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负责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缴纳,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房款,并按房价款5%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07414元及办证所需税费4733元,有收据为证。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人民币107414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370.7元;四、被告退还因申办过户手续支付的契证税、测绘费等办证费用4733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已付款项11214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2.房价款及支付办证费的收据;3.时尚京都服饰城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被告时尚京都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以被告银罗湾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以银罗湾公司作为出卖人,由时尚京都公司代理银罗湾公司与区正娥作为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代产权拥有人出售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号柏景台**层081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12.31平方米,商铺总价为107414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1%即65414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9%即42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商铺交付后的15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或出卖人的委托人通知的时间内配合出卖人到国土部门签署过户文件、缴纳相关税费并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材料。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5%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由区正娥与时尚京都公司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区正娥向时尚京都公司支付房款65414元及代办证费4733元,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了42000元。同日,以区正娥为出租方与时尚京都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区正娥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时尚京都公司,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银罗湾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区正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区正娥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商铺产权人为银罗湾公司,银罗湾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时尚京都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时尚京都公司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销售、使用、出租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号柏景台**层1卡、2卡、3卡、4卡、5卡。2012年10月25日,银罗湾公司将该商铺抵押登记在广东省通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今尚未注销,且该商铺已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返租的方式完成了该商铺的交付,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起150个工作日内申办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办证义务,且逾期时间达到原告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时尚京都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罗湾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107414元、代办证费用4733元,合计112147元,因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5%房价款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银罗湾公司赔偿上述已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已付款112147元为本金,自款项付清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区正娥签订合同明知时尚京都公司系代理银罗湾公司处理涉案房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时尚京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银罗湾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银罗湾公司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时尚京都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部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区正娥与被告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区正娥购房款107414元、办证税费4733元,合计1121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所欠款112147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区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杨海芳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绮湘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