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于学良与赵西伦、曹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良,赵西伦,曹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于学良,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被告赵西伦,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龙潭南路。被告曹发军,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原告于学良与被告赵西伦、曹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良,被告赵西伦、曹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良诉称,被告赵西伦、曹发军在2011年承包了泰安下港镇冷藏厂的改造续建工程,由曹发军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工地开始施工后,被告曹发军打电话让原告于学良送水泥,双方约定水泥355元/吨,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工地送了两车水泥,共16吨,计款5680元。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被告施工中断,水泥款一直未付,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568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西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水泥送到施工现场后,被告授权的委托采购人即付清了原告的水泥款共计568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发军辩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具体为什么在该欠条上签字,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1年6月24日证明一份,载明:共计欠于学良水泥2车×8吨=16吨,单价355元/吨,计款(5680元)伍仟陆佰捌拾元整。原告称被告曹发军在被告赵西伦工地负责材料采购,该证明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由被告曹发军签名确认,被告曹发军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赵西伦称该证明并非其向原告出具,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认可确系从原告处采购两车水泥,水泥款共计5682元,但该款项已经向原告付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两份,记载: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24日,收取下港冷库水泥325共16吨,单价355元/吨,共计5680元,收款人为于学良。原告于学良称其并未收到被告赵西伦支付的水泥款,该两份收款收据收款人处“于学良”并非其本人所签,当庭表示对“于学良”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于学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被告赵西伦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西伦认可其从原告处采购两车水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西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西伦称已将水泥款5682元向原告支付,并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收款收据两份予以证实,原告虽不认可收款收据中“于学良”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56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