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济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长锦,张阿妹,上海济宏贸易有限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伦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锦。被告张阿妹。被告上海济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锦。被告李绍惠。被告黄喜珍。被告张先锦。被告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景。被告周伦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长锦、张阿妹、上海济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柏树公司)、周伦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长锦、黄喜珍、张先锦、李绍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黄喜珍、张先锦、李绍惠为原告向被告陈长锦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长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长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0%;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对被告陈长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陈长锦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长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济宏公司、柏树公司、周伦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济宏公司、柏树公司、周伦景为被告陈长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长锦与被告张阿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阿妹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长锦发放贷款300万元,完成了放款义务。然自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长锦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126,988元和逾期利息3,406元,共计130,394元,以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3,260元;4、判令被告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对被告陈长锦、张阿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承担。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陈长锦、黄喜珍、张先锦、李绍惠组成联保体,对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长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长锦放款300万元,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陈长锦欠款事实,以及被告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的暂算欠款金额;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长锦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长锦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锦与被告张阿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阿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济宏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柏树公司、周伦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126,988元和逾期利息3,406元,合计130,394元;三、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长锦、张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3,260元;五、被告上海济宏贸易有限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伦景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长锦、张阿妹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149元,由被告陈长锦、张阿妹、上海济宏贸易有限公司、李绍惠、黄喜珍、张先锦、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伦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