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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果县平新街延长线食为天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42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开始吸食毒品。因无经济来源,为了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遂决定以贩养吸。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果县平新街延长线食为天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42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当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并在被告人陈某的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平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42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尚未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所获赃款100元,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兰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