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文红。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邢某乙。由于被告婚后沉溺于网游,不务正业,双方为此争吵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判决双方所生一女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邢某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因为原告要求离婚,故没有心思找工作。原告实在坚持要离婚,其也没有办法,但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邢某乙。后因被告沉溺网络游戏,工作时间较少,夫妻间时常发生争执,关系不睦。2014年初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于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月判决驳回其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原告于2014年11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有财产分割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当事人也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又给双方一个月的时间改善关系,但双方均无争取和好的实质行为。2015年1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意向,并商定婚生女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半年给付一次,邢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邢某甲每年可探望邢某乙不少于两次,刘某应予以配合。因为案外人阻挠,被告未能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迷恋网游,基本不工作,激发夫妻矛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本次诉讼中,本院再次给双方改善关系的时间,但双方均未予珍惜,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离婚意向,且双方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方式以及探望权均有约定,虽然被告因案外人阻挠未能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以判决方式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与邢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邢某乙随刘某共同生活,邢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邢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邢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邢某乙2015年全年生活费6000元交刘某领取,以后于每年的1月上旬和7月上旬向刘某预先支付邢某乙半年生活费。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凭票据各半承担。三、邢某甲每年可探视邢某乙不少于2次,刘某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