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被执行人任锡良、陈凯常、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任锡良,陈凯常,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刘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宏文、何营均,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任锡良,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陈凯常,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陶萍,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被执行人任锡良、陈凯常、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和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任锡良在中国银行云浮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XX)的存款X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市分行河口工业园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XX)的存款XX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陶萍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新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X)的存款XX元。三、查封被执行人任锡良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粤XX、粤W**)。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出让、赠与等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五、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