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玉标与岳春霞、史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标,岳春霞,史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赵玉标,男,汉族,农民。被告岳春霞,女,汉族。被告史忠华,男,约40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玉标诉被告岳春霞、史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玉标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岳春霞、史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玉标撤回对被告岳春霞、史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玉标承担。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