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湛宁烘焙食品经营部与黄青云、百色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湛宁烘焙食品经营部,黄青云,百色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南宁市湛宁烘焙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蔡忠勇,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娟,该经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向东,上海永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百色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42号。法定代表人申书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湛宁烘焙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黄青云、百色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湛宁烘焙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潘向东,被告黄青云、被告百色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青云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黄青云的通知,分批将合同约定的货品发给被告,至2012年10月18日,黄青云欠原告货款187000元,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黄青云少量货品,黄青云陆续支付部份欠款,至2013年11月25日仍欠134100元且写有欠条,并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按欠款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改为按月支付2%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黄青云系百色饭店职工,2012年和2013年连续两年与百色饭店签订承包协议,由黄青云承包百色饭店金鹅缘食品分公司,百色饭店应对工作人员黄青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青云支付拖欠的货款134100元及利息83486元(该利息应计至还清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色饭店对被告黄青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二张欠条,证明被告黄青云欠原告货款及应付利息;3、黄青云与百色饭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二份,证明该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百色饭店应对黄青云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百色饭店2012年中秋月饼销售方案,证明黄青云制作销售月饼是百色饭店的任务,百色饭店履行《销售合同》,黄青云仅是销售组组长,是金鹅缘分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由饭店派出;5、通知(百色饭店发),证明在月饼滞销时,黄青云为了减少损失低价销售月饼时,受到百色饭店干涉,黄青云没有独立自主经营权;6、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证据目录中的证据4、证据5已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百色饭店将金鹅缘分公司发包给内部职工黄青云承包,系企业内部承包,其所欠债务由百色饭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青云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当庭出示2013年9月9日百色饭店发给的通知,以证明其没有自主经营权。被告百色饭店答辩称,百色饭店不应承担本案所谓月饼《购销合同》材料款的支付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与黄青云是否真正签订了本案所涉案的《购销合同》,百色饭店并不知道,直至原告起诉后才得知原告与黄青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所以,黄青云的个人行为与百色饭店无关。其次,百色饭店没有明确授权黄青云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购销合同》的材料采购方签字为黄青云个人,其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原告与黄青云个人,并没有百色饭店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三,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为原告没有客观的事实与理由相信黄青云个人具有代理百色饭店的权限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其个人来承担,与百色饭店没有关系。再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性质和风险责任的承担范围、收益归属来看,百色饭店也不应该承担本案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因为黄青云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对外独立从事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资格。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原告与被告黄青云个人,与百色饭店无关。该《购销合同》仅对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青云个人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原告诉请百色饭店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百色饭店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青云提供的“通知”质证认为其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致。被告黄青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百色饭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黄青云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百色饭店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加盖百色饭店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以这份判决书作为参考依据,况且本案与中院判决的案件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青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青云系被告百色饭店的职工,被告黄青云与被告百色饭店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2月签订《百色饭店有限公司金鹅缘食品分公司承包协议》,百色饭店将其金鹅缘食品分公司发包给黄青云进行月饼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受该协议约束。由于需要购买月饼原辅料,被告黄青云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月饼原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黄青云亦向原告支付部份货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青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100元,并承诺按月2%计算利息。后被告黄青云未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催款未果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青云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百色饭店是否具有关联性;二是百色饭店对黄青云所欠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前一个争议焦点,因黄青云不仅是百色饭店的职工,而且其生产和销售月饼系百色饭店以内部合同的方式分配给其的任务,尤其是其生产和销售月饼的经营活动受百色饭店的约束,其销售月饼的价格亦不能由黄青云自身确定,即黄青云对生产和销售均没有自主经营权。因此,黄青云为生产月饼购买原材料而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百色饭店有明显的关联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黄青云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百色饭店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青云因该合同所欠债务百色饭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色饭店以黄青云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没有关联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云支付原告南宁市湛宁烘焙食品经营部货款134100元,并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该货款按月2%支付利息;二、被告百色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黄青云和被告百色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远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