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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涂积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涂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郭盟权。委托代理人:段宏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涂积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涂积文,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再审申请人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蓝公司)、涂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准确理解订货合同的法律性质,片面强调订货合同波长在本案中的关键作用,严重背离了买卖双方的缔约原意。(二)二审法院无理豁免了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却加重了申请人的合同义务,造成了对申请人的实质不公平。(三)被申请人已确认了欠款数额,也表明其认可申请人发货的数量和质量。(四)关于LED芯片的波长问题,申请人已聘请专业机构出具意见,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波长范围不符合行业实践。二审法院不采纳这些机构的意见,应当重新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否则就造成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草率判断。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蓝光公司、晶蓝公司、涂积文三方签订《产品供销协议》,约定晶蓝公司向蓝光公司购买LED产品,但未对LED产品的波长作约定。2012年6月29日、7月1日、8月1日,晶蓝公司分三次向蓝光公司传真《订货合同》订购产品。其中2012年6月29日、7月1日《订货合同》“规格要求”项下波长数字书写不清晰,庭审中晶蓝公司认为应是459-475.5nm,蓝光公司则认为是455-475.5nm。由于蓝光公司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中均证实其所送芯片的波长为“455-457.5nm”,因此《订货合同》项下的455是否改写成了459,蓝光公司提供的芯片均不符合晶蓝公司订购的波长要求,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蓝光公司提供的该两批次芯片不符合晶蓝公司订货合同的要求,蓝光公司对此存在主要过错,从而未支持蓝光公司对该两批次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蓝光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说明》和《北京大学宽禁带半导体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CaN基led芯片波长分档的说明》,系蓝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晶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蓝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说明中的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当。蓝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蓝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