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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刘荣波、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强,刘荣波,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强。委托代理人仝德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波。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河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武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牛工业园院内。法定代表人覃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闽,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慧军,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波、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装饰公司)、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制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仝德奎,被上诉人刘荣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从秀、被上诉人中大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上诉人香榭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香榭制衣公司(甲方)与中大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工厂厂房整修及电器安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香榭制衣公司的厂房地面装修、墙面粉刷吊顶、门窗安装整修防护及室内隔断、所有厂房电器设备安装、预算外零星工程,双方约定“中大装饰公司负责施工期内的保险事宜,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第三者责任,由中大公司承担”。其后,中大装饰公司将其中的厂房电器设备安装一项交由刘荣波个人施工。刘荣波于2012年12月13日带工人进厂作业,12月16日下午约三时许,由刘荣波雇佣的沈国强在用冲击钻打眼时,不慎从作业梯上摔下致伤。沈国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三次住院近六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11869.7元。另查明,沈国强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家中尚有承包地。中大装饰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等。诉讼中,沈国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国强因外伤颈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沈国强支付鉴定费1902.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沈国强为刘荣波提供劳务,因此刘荣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大装饰公司承揽整体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电器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刘荣波个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大装饰公司应当知道刘荣波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刘荣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大装饰公司抗辩,刘荣波与香榭制衣公司就分项工程--电器安装,有另外独立的合同。对此,香榭制衣公司、刘荣波均予以否认,而中大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中大装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香榭制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该公司与中大装饰公司就其厂房装修签订合同,香榭制衣公司基于对中大装修公司资质的信任,将总体工程交由中大装饰公司承揽施工,在此过程中,香榭制衣公司对于中大装饰公司的选任、定作、指示无过失。并且双方约定,发生人员损害、财物损失、第三者责任时,由中大装饰公司负责,因此香榭制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沈国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证人胡某、刘某均证明,事发时沈国强站在作业梯上用冲击钻上螺丝多次打滑,二人欲帮助沈国强时,沈国强未允,在其最后一次打丝时,又打滑而摔落在地。原审法院认为,沈国强作业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未谨慎操作、疏忽大意,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法院酌定沈国强承担40%责任,刘荣波、中大装饰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对沈国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沈国强主张111869.7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2、营养费,沈国强主张的26元/天标准较高,按15元/天计算为宜,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国强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按18元/天计算为宜,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4、误工费,沈国强主张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沈国强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种植业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故确认误工费为28069.92元(69.48元×404天);5、护理费,沈国强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0200元(50元/天×404天);6、交通费,沈国强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部分费用沈国强已实际支出,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4764元(双方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国强主张5万元,结合沈国强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酌定4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双方无异议);10、定残后护理费,沈国强主张30309元(2012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20年=60618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且应一次性支付定残后护理费36.5万元(1.825万元/年×20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沈国强主张5000元,其未提供票据,刘荣波、中大装饰公司、香榭制衣公司不予认可,故待沈国强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12、鉴定损费1902元(双方无异议)。沈国强的各项失共计846576.62元[医疗费111869.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8069.92元+护理费2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365000元+鉴定费1902元],由刘荣波、中大装饰公司连带赔付507945.97元(846576.62元×60%]。刘荣波抗辩其已支付12万多元的医疗费,沈国强仅认可103000元,刘荣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确认刘荣波已支付103000元医疗费,扣除刘荣波已先期支付的103000元,刘荣波、中大装饰公司还应赔偿沈国强404945.97元。遂判决:一、刘荣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国强各项损失合计404945.97元;二、中大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国强对香榭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国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发包必须审查施工人的资质,信任不能免除资质审查义务,双方协议不能对抗受到侵权的受害人,故香榭制衣公司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沈国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沈国强摔伤的根本原因是刘荣波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严重不足,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作为雇工受雇主指挥、支配,只能服从安排,因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3、原审法院对损失计算标准过低。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年均在岗工资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工资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荣波答辩称:1、香榭制衣公司在发包工程有明显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沈国强在作业时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也没有谨慎操作,自身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大装饰公司答辩称:1、香榭制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均合理合法。3、中大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香榭制衣公司答辩称:1、中大装饰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装修施工,香榭制衣公司已尽到签订装修合同的一般注意义务。中大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修企业,如无电器安装施工资质的工程师,应其将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事故时,香榭制衣公司完全不知道中大装饰公司已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专业资质的个人施工。实际工作中,沈国强尚未接触到含有高、低压的电缆、电线或设备的安装,仅仅操作电钻打孔,工作内容简单,无技术含量,其受伤除自身原因外,完全是施工单位未尽到对施工人员安全保障义务,与香榭制衣公司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2、香榭制衣公司与中大装饰公司订立的《厂房整修及电器安装协议》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中香榭制衣公司为定作人,中大装饰公司为承揽人;中大装饰公司将施工分包给刘荣波,分包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该分包合同中中大装饰公司身份转换成定作人,刘荣波系分包合同的承揽人;刘荣波承揽工程后雇佣沈国强提供劳务,两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损害,如定作方存在过失,受害人只能向后一手合同定作人中大装饰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而沈国强要求前一手合同的定作方香榭制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国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香榭制衣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沈国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确定的误工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香榭制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大装饰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等。香榭制衣公司将工厂厂房整修及电器安装工程交由中大装饰公司承揽施工,其对于中大装饰公司的选任、定作、指示无过失。故沈国强主张香榭制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香榭制衣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沈国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沈国强系用冲击钻打眼时,不慎从作业梯上摔下致伤,其在一审中陈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条件不具备,一是高空作业没有安全绳,二是沈国强站在带轮子的梯子上,梯子上面有跳板,跳板上面又放了大砖,沈国强站在大砖上作业。本院认为,刘荣波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沈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带轮子的梯子上高空作业不带安全绳、以及搭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故其未充分注意安全、未谨慎操作、疏忽大意,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定沈国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误工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沈国强上诉称误工费应按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年均在岗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沈国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近三年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因其系农村居民,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种植业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沈国强上诉称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中法庭询问沈国强主张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的依据,沈国强陈述:“定残之前由沈国强妻子护理,其妻系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因此事故离职,无收入。…”本案中,沈国强主张由其妻子护理,但其妻子已离职无收入,且沈国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沈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